泰國合資與股東協議 2026:人頭查核升級與修法方向下,保護條款的界線在哪裡
俞伯璋律師(Raymond Yu) 首席律師/集團創辦人兼執行長
重點速覽
- 現行法的判準沒有變,變的是查核方式。 《外商經營法》仍以外國人持股達半數為準;2026 年生效的是資金來源查核——現行的 DBD 第 2/2569 號令(8 月 1 日生效)要求提交投資說明書與泰籍股東的銀行對帳單。
- 「實質控制」是修法方向,還不是現行法。 DBD 正在檢討把實質控制納入外國人的定義,尚未提出草案。實務界歸納的五項觀察指標是:表決控制、泰籍股東的資金來源、經營階層任命權、移轉決策權的契約權利,以及利潤與經濟利益的分配。
- 傳統的「特別股降低泰方表決權」設計,風險顯著升高。 泰籍股東持 51% 但每 10 股僅 1 票、外資持 49% 普通股享完整表決權——在資金來源查核下,泰方是否真的出資 51% 會先被檢驗;一旦修法納入實質控制,這種結構更是首當其衝。
- 全面否決權同樣是高風險。 外資對一般人事、小額支出、利潤分配等日常事項享否決權者,形式上的多數股東並無實質決策權,是人頭調查中的高風險跡象。
- 特別股一經發行,所附權利不得變更(《民商法典》第 1142 條)。要調整只能先減資銷除、再增資發行新股,設計錯誤難以回頭。
- 合法的保護與違法的控制,界線在於「是否與出資相稱」:與持股比例相稱的董事席次、針對真正重大事項的保留事項、股權轉讓限制、資訊權——這些是保護投資;讓少數方實質支配經營,則是控制。
- 設計邏輯必須改變:從「如何用技巧維持控制」,轉為「如何建立真實的合資關係並保護合法利益」。
台商在泰國設立公司時,若業別落在《外商經營法》的受限清單內,且未循 BOI 或 FBL 途徑,就必須與泰國夥伴合資。
而一旦進入合資,問題就來了:持股只有 49%,怎麼確保自己的投資不被稀釋、不被架空?
過去十餘年,市場上發展出一套標準答案——特別股降低泰方表決權、股東協議賦予外資廣泛否決權、預簽股權轉讓書與授權書。這套做法在中文的台商社群裡流傳甚廣,也被不少顧問公司當成標準商品銷售。
但在 2026 年的查核環境下,這套答案的風險已大幅升高,而且其中幾項本身就是人頭關係的證據。
本文說明現行規定與修法方向、哪些傳統手法的風險升高了,以及股東協議究竟該寫什麼。
一、先確認:你真的需要合資嗎
在討論合資條款之前,應先確認合資是不是必要的。
| 路徑 | 外資持股 | 適用情形 |
|---|---|---|
| BOI 投資促進 | 可達 100% | 製造業、高科技、數位、研發等獎勵類別 |
| IEAT 工業園區 | 取得 IEAT 許可後,依《外商經營法》第 12 條申請證明書 | 進駐園區的設廠型投資,另得持有園區內土地 |
| FBL 外國人營業執照 | 可取得許可 | 清單二、三業務,每項業務最低資本額 300 萬泰銖 |
| 合資(49%) | 49% 以下 | 上述途徑均不適用時 |
合資應該是最後選項,不是第一選項。 許多台商在未充分評估 BOI 可行性的情況下就直接找泰國夥伴,等於放棄了一條風險低得多的路。三條路徑的要件與比較,見 台商落地泰國全攻略 。
另外,2026 年 8 月 28 日生效的部長規章已將八類服務業移出許可範圍,包括關係企業之間的行政、人資與資訊服務。合資之前,應先確認業務是否仍在受限清單內。
本文以下討論的,是確定必須合資之後的設計問題。
二、2026 年的變化:現行規定與修法方向
這一節是全文最重要的內容,也是坊間說法最容易出錯的地方。
現行法:仍以持股比例為準
《外商經營法》第 4 條的判準是持股比例:外國人持有資本達半數以上者即為「外國人」。未達半數者,原則上以泰國公司論。截至 2026 年 9 月,這條規定沒有修正。
這條規則簡單明確,也因此長期被用技巧規避——形式上讓泰方持多數,實質上讓外資控制。
2026 年已生效的:資金來源查核
主管機關的作法不是改定義,而是在登記階段查資金流。中央公司登記官在 2026 年先後發布三號命令:
| 命令 | 生效日 | 內容 |
|---|---|---|
| 第 2/2568 號令 | 2026 年 1 月 1 日 | 新設登記時,外資持股未達 50% 或由外國人擔任有權簽字董事的公司,泰籍股東須提交銀行對帳單 |
| 第 1/2569 號令 | 2026 年 4 月 1 日 | 變更登記使外國人成為有權簽字董事或新增外國合夥人時,簽署申請的董事須出具「投資確認書」 |
| 第 2/2569 號令 | 2026 年 8 月 1 日 | 現行規定,取代前兩號命令 |
依現行的第 2/2569 號令:
- 新設登記:須提交「投資說明書」、每位泰籍股東自繳款日回溯三個月的銀行對帳單,以及收款董事帳戶的對帳單。
- 變更登記使外國人成為有權簽字董事或新增外國合夥人時:簽署申請的董事須出具「投資確認書」。
- 2026 年 8 月 1 日後設立的公司,在設立一年內辦理上述變更者,另須補交說明書與公司已收足股款的對帳單。
這套查核檢驗的是一件事:泰籍股東的錢是不是自己的。
修法方向:實質控制
坊間有一種說法,稱第 1/2569 號令「引入了實質控制測試」。這個說法並不正確——該命令的內容只有投資確認書,全文沒有關於控制權或表決權的規定。
「實質控制」確實在討論中,但它的狀態是修法檢討:DBD 正在對《外商經營法》進行成效評估,檢討方向包括外國人的定義是否只看第一層持股、交叉持股如何穿透、罰則是否不足等,並於 2026 年 4 月辦理公聽。目前尚未提出修正草案。
實務界歸納的五項觀察指標
雖然實質控制尚未入法,但在人頭案件的調查與盡職調查實務上,下列五項已是常用的觀察指標:
| 項次 | 指標 | 觀察內容 |
|---|---|---|
| 1 | 表決控制 | 是否透過加權股、股東協議或否決權取得對董事會決議的實質控制 |
| 2 | 資金來源 | 泰籍股東的出資是否為其自有資金 |
| 3 | 經營階層任命權 | 由誰決定管理階層的任免 |
| 4 | 契約權利 | 是否存在移轉決策權的契約安排 |
| 5 | 利潤與經濟利益分配 | 經濟利益實際流向何方 |
這五項不是官方公布的審查標準,而是實務界的歸納。其中只有第 2 項「資金來源」已由現行命令明文要求;其餘四項的意義在於:一旦進入人頭調查,或日後修法納入實質控制,這些正是會被檢視的地方。
因此,設計合資結構時不能只問「現在合不合法」,還要問「修法後撐不撐得住」。
三、三種傳統控制手法,現在的風險
3.1 特別股結構
傳統做法:泰籍股東持 51% 資本但為特別股且表決權降低(例如 10 股特別股計 1 票);外資持 49% 普通股享完整表決權(1 股 1 票)。有時更進一步,將加強的表決權與股息歸於外資所持之特別股。
法律基礎:泰國公司得發行普通股與特別股兩類,其表決權與股息權利由章程定義。
2026 年風險:顯著升高。 原因有二。其一,DBD 對《外商經營法》的成效評估正在檢討外國人的定義與交叉持股的穿透,以表決權安排規避持股上限的結構,是修法最可能處理的對象。
其二,現行的銀行對帳單要求直接檢驗泰籍股東的出資是否為其自有資金——而特別股結構的典型問題,正是泰方並未實際出資 51%。
3.2 否決權
傳統做法:股東協議賦予外資對重大決策的否決權。
界線在於「重大」的範圍。
實務上最常見的越界設計是:泰方持過半股份,但股東協議賦予外資對幾乎所有決策的否決權,連一般人事、小額支出與每一次利潤分配都包含在內。
這種設計的問題在於:否決權的範圍已經涵蓋日常經營,而非僅保護投資。 當泰方連聘一個人、花一筆小錢都要外資同意時,形式上的多數股東並不具備任何實質決策權。
3.3 授權書與股權放棄書
傳統做法:泰籍股東預先簽署不可撤回的授權書、股權轉讓書或表決權放棄書,交由外資保管。
這是風險最高的一種。
在人頭案件的調查與盡職調查實務上,移轉表決權與經濟利益的附屬協議、不可撤回的授權書,都被視為人頭結構的典型跡象。而這類文件的致命之處在於:它們不但不能保護外資,反而是證明人頭關係存在的直接證據。
一旦進入調查或訴訟,這些文件會成為對方與主管機關手上最有力的材料。
四、特別股的一個技術陷阱
即使決定採用特別股結構,有一項技術限制必須事先知道:
依《民商法典》第 1142 條,特別股一經發行,其所附權利即不得變更。 泰國法制委員會的意見指出,即使特別股股東會決議同意也不行;要調整只能先減資銷除該特別股,再增資發行新股。
這代表:設計錯誤難以回頭。
此外,原本僅發行普通股的公司若要轉換為特別股結構,須經一定的程序與決議,並非隨時可調整。
實務建議:特別股的權利設計必須在設立階段就定案,且應同時考量日後 BOI 申請、引入新投資人、併購退場等情境下的相容性。
五、那麼,股東協議該寫什麼
這是本文真正要回答的問題。
新制下的設計邏輯應該改變:不是「如何用技巧維持控制」,而是「如何建立真實的合資關係,並保護合法的投資利益」。
判斷一項條款是否安全,核心標準是:它是在保護出資,還是在支配經營?
5.1 相對安全的保護條款
| 條款 | 設計要點 |
|---|---|
| 董事席次 | 與持股比例相稱。49% 持股對應的席次,不應是過半 |
| 保留事項 | 限於真正的重大事項:修改章程、增減資、處分主要資產、變更核心業別、解散清算、重大關係人交易 |
| 資訊權與查核權 | 定期財報、帳簿查閱權、聘請獨立會計師查核的權利 |
| 股權轉讓限制 | 優先購買權(ROFR)、隨售權(tag-along)、拖售權(drag-along) |
| 競業禁止 | 合資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經營競爭業務 |
| 智慧財產權歸屬 | 技術授權的範圍、期限、終止後的處理 |
| 僵局解決機制 | 升級協商、第三方評價、買賣選擇權(put/call) |
| 退場機制 | 觸發事件、估價方法、價金支付方式 |
這些條款的共同特徵是:它們保護的是投資的價值與流動性,而不是日常經營的指揮權。
5.2 應避免或須審慎評估的條款
| 條款 | 問題 |
|---|---|
| 加權表決權使少數方控制多數 | 直接落入「表決控制」指標 |
| 對日常經營事項的全面否決權 | 包括招聘、低門檻資本支出、一般採購 |
| 不可撤回的授權書 | 實務上視為人頭結構的典型跡象 |
| 預簽股權轉讓書、放棄書 | 同上,且是直接證據 |
| 泰方股東的出資由外資提供或墊付 | 落入「資金來源」指標 |
| 泰方股東不參與管理、不收股利 | 落入「經濟利益分配」指標 |
| 管理協議實質移轉全部決策權 | 落入「契約權利」指標 |
5.3 一個判斷原則
如果一份股東協議,在泰方完全不參與經營、不承擔風險、不分享利潤的前提下仍然「運作良好」,那它就不是合資協議,而是人頭安排。
反過來說:一份真正的合資協議,應該在雙方都積極參與時才最有效率。
六、治理架構的三個設計重點
6.1 董事會與有權簽字人
董事會的組成應與持股相稱。但有權簽字人的設計另有空間——雙簽制(Thai director + foreign director 共同簽署)是常見且相對安全的作法,因為它保護的是雙方,而非單方支配。
須注意的是,現行命令的查核正是以「外國人擔任有權簽字董事」為觸發條件之一,因此不宜設計成外資單方即可代表公司的結構。
6.2 保留事項的門檻設計
保留事項不宜過寬,但也不應過窄。建議的作法是:
- 以金額門檻區分,而非一律納入。門檻應訂在對公司規模而言確實重大的水準
- 以事項性質區分:結構性事項(修章、增減資、處分主業資產)納入;營運性事項(日常採購、一般人事)不納入
- 保留事項的通過門檻可要求特別決議,但不應設計成外資單方即可否決一切
6.3 僵局條款
合資最常見的失敗原因不是對方違約,而是雙方僵持而無法決議。
常見的機制包括:
- 升級協商:先由雙方高層協商一定期間
- 第三方評價:由獨立機構就爭議事項提出意見
- 買賣選擇權:一方出價,他方選擇買或賣(俗稱 Russian Roulette 或 Texas Shootout)
這些機制對台商特別重要,因為 在泰國打一場訴訟的時程與成本 都相當高。
七、股權轉讓限制:保護投資的正當工具
股權轉讓限制是少數幾乎不會被認定為控制的條款,因為它保護的是投資的流動性,而非經營的指揮權。
| 機制 | 作用 |
|---|---|
| 優先購買權(ROFR) | 他方欲轉讓時,己方有優先承買的權利 |
| 隨售權(tag-along) | 多數股東出售時,少數股東得按同一條件一併出售 |
| 拖售權(drag-along) | 達一定條件時,得要求他方一併出售,以利整體出售 |
| 鎖定期(lock-up) | 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|
對 49% 的台商而言,隨售權特別重要——它確保泰方出售給第三人時,台商不會被留下來與陌生的新夥伴共事。
八、落地前的五個檢查點
一、先確認合資是否必要。 重新評估 BOI、IEAT、FBL 三條路。合資應是最後選項。
二、確認泰方夥伴的實質性。 他是否真的出資?資金來源能否說明?是否真的參與經營?如果答案都是否定的,那不是合資夥伴,是人頭。
三、檢視既有結構。 若公司已設立多年且當初採用人頭安排,2026 年的查核標準下,這是已經曝險的部位。應及早評估合法化重組。
四、股東協議與章程要一致。 股東協議是當事人間的契約,章程是對外的公司規範。兩者衝突時,就公司的運作與對第三人的效力而言以章程為準;股份轉讓的限制,依《民商法典》第 1129 條也必須載於章程才能拘束公司。保留事項、董事席次、轉讓限制等關鍵條款,應同步反映於章程。
五、設計時一併考慮退場。 包括:日後申請 BOI 時結構是否相容、引入新投資人時是否需重組、以及併購退場時的估價與拖售安排。
2026 年之前,泰國合資的核心問題是「怎麼在 49% 的持股下維持控制」。
2026 年之後,這個問題本身就是風險的來源。
資金來源查核與修法方向所針對的,正是那些為了維持控制而設計的技巧——加權表決、全面否決、授權書、資金安排。技巧越精巧,在調查中反而越顯眼。
真正可持續的結構只有兩種:循 BOI、IEAT 或 FBL 取得合法的多數持股,或者建立一段真實的合資關係,並以相稱的條款保護自己的投資。
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(Louis Group)在台北與曼谷均設有據點,由泰國執業律師與台灣律師協作,協助台商處理泰國的合資與公司治理事務:進場路徑評估(BOI/IEAT/FBL/合資)、股東協議與章程的設計與審閱、既有結構的合規檢視與重整、合資夥伴的盡職調查、僵局與退場機制設計,以及股東爭議的處理。
若貴公司在泰國的持股結構係於數年前設立且未曾檢視,建議在下一次增資或引資前先行盤點。
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分享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。《外商經營法》的修法仍在檢討中,登記命令亦可能再調整,個案結果將取決於具體事實、業別與結構設計。實際規劃請諮詢具泰國執業資格之律師,並以泰國商業發展廳及相關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。
延伸閱讀
- 泰國公司設立流程 2026:外資 49% 持股、人頭股東風險與 BOI 一次看懂
- 泰國驅逐出境新規 2026:違反外商經營法,台籍主管也可能被驅逐並禁止再入境
- 泰國子公司法律查核 2026:台商 IPO 與募資前的「重要子公司」實務
常見問題(FAQ)
2026 年泰國對合資結構的審查有什麼改變?
現行法的判準沒有變,變的是查核方式。 《外商經營法》仍以外國人持股達半數為準,但 2026 年起主管機關在登記階段查核資金來源:現行的 DBD 第 2/2569 號令自 8 月 1 日生效,取代先前的第 2/2568 與 1/2569 號令,要求新設登記提交投資說明書、泰籍股東回溯三個月的銀行對帳單與收款董事的對帳單,變更登記使外國人成為有權簽字董事時須出具投資確認書。至於「實質控制」,目前是 DBD 修法檢討的方向,尚未提出草案;坊間稱第 1/2569 號令已引入實質控制測試,並不正確。實務界歸納的五項觀察指標——表決控制、資金來源、經營階層任命權、移轉決策權的契約權利、利潤分配——可作為檢視自身結構的工具。
特別股降低泰方表決權的做法還能用嗎?
風險已顯著升高。 傳統做法是泰籍股東持 51% 特別股但表決權降低(例如 10 股計 1 票),外資持 49% 普通股享完整表決權。泰國公司法確實允許發行不同權利的兩類股,但 DBD 正在檢討《外商經營法》對外國人的定義與交叉持股的穿透,以表決權安排規避持股上限的結構是修法最可能處理的對象。此外,現行的第 2/2569 號令要求泰籍股東提交銀行對帳單——而這類結構的典型問題,正是泰方並未實際出資。另須注意《民商法典》第 1142 條:特別股一經發行,所附權利即不得變更,要調整只能先減資銷除再增資發行新股,設計錯誤難以回頭。
股東協議裡可以給外資否決權嗎?
可以,但範圍決定風險。 關鍵在於否決權是在保護投資,還是在支配經營。相對安全的作法是將保留事項限於真正的重大事項:修改章程、增減資、處分主要資產、變更核心業別、解散清算、重大關係人交易,並以對公司規模而言確實重大的金額門檻區分。高風險的作法是對日常經營事項的全面否決權——實務上最常見的越界設計是:泰方持過半股份,但外資對幾乎所有決策享否決權,連一般人事、小額支出與每一次利潤分配都包含在內。當泰方連聘一個人都要外資同意時,形式上的多數股東並不具備實質決策權。
泰籍股東預簽股權轉讓書或授權書,可以保護我嗎?
不但不能保護,反而是最危險的一種安排。 在人頭案件的調查實務上,移轉表決權與經濟利益的附屬協議、不可撤回的授權書,都被視為人頭結構的典型跡象。這類文件的致命之處在於:它們是證明人頭關係存在的直接證據。一旦進入調查或訴訟,這些文件會成為主管機關與對造手上最有力的材料。依《外商經營法》第 36、37 條,人頭安排的法定刑為最重三年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 10 萬至 100 萬泰銖罰金,法院並得命令停止營業、結束事業或停止持股;依 2026 年 8 月生效的驅逐出境規則,涉案外國人另可能被驅逐出境。市場上仍有顧問公司將此類文件當成標準商品銷售,請務必審慎評估。
哪些股東協議條款是相對安全的?
共同特徵是保護投資的價值與流動性,而非日常經營的指揮權。相對安全的包括:與持股比例相稱的董事席次;限於結構性事項的保留事項;資訊權與帳簿查核權;股權轉讓限制(優先購買權 ROFR、隨售權 tag-along、拖售權 drag-along、鎖定期);競業禁止;智慧財產權歸屬與授權條款;僵局解決機制(升級協商、第三方評價、買賣選擇權);以及退場機制(觸發事件、估價方法、價金支付)。其中隨售權對 49% 的台商特別重要——它確保泰方出售給第三人時,台商不會被留下來與陌生的新夥伴共事。
怎麼判斷我的結構是合資還是人頭?
一個簡明的判斷原則:如果這份協議在泰方完全不參與經營、不承擔風險、不分享利潤的前提下仍然「運作良好」,那它就不是合資協議,而是人頭安排。 反過來說,真正的合資協議應該在雙方都積極參與時才最有效率。具體可檢視四件事:泰方是否真的出資、資金來源能否說明、是否真的參與經營決策、是否實際領取股利。若答案都是否定的,則不論文件怎麼寫,在 2026 年的資金來源查核下都難以通過檢驗。
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哪個優先?
兩者性質不同。股東協議是當事人間的契約,原則上僅拘束簽署人;公司章程是對外的公司規範,登記後對第三人發生效力。兩者衝突時,就公司的運作與對第三人的效力而言以章程為準。因此保留事項、董事席次、股權轉讓限制等關鍵條款,應同步反映於章程,而非僅存在於股東協議中。否則可能發生協議有約定、但公司實際運作或登記事項不受拘束的情形。此外,章程是登記文件,內容會成為主管機關檢視公司結構時的對象,設計時應一併考量。
公司已經設立多年,當初用了人頭安排,現在該怎麼辦?
這是已經曝險的部位,應及早處理。 現行的第 2/2569 號令在新設登記與涉及外國人簽字權的變更登記時查核資金來源,主管機關並跨部會清查既有公司;日後修法若納入實質控制,檢視範圍還會擴大。在此環境下,無法說明資金來源、未參與經營的泰方股東,難以通過檢驗。處理方向包括:評估業別是否可循 BOI 或 FBL 取得合法的多數持股、重新設計與泰方的真實合資關係、或調整業務範圍使其脫離受限清單。另須注意:收購一家原本使用人頭結構的公司,買方接手後若繼續維持代持,本身即構成違反;交易前應把人頭結構列為盡職調查的重點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