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泰國 2026年9月29日

泰國廠房租賃與土地取得 2026:台商為何不必受限於 30 年

Dr. Yvonne Wei(Arisa Pailinsiri) Dr. Yvonne Wei(Arisa Pailinsiri) 曼谷所資深合夥人 泰國廠房租賃與土地取得 2026

重點速覽(30 秒掌握)

  • 外國人原則上不得持有泰國土地,但台商設廠有四條合法路徑:工商用途長期租賃、BOI 土地持有權、IEAT 工業園區持有權,以及地上權。
  • 廠房租賃不受 30 年限制。依《商業與工業用不動產租賃法》B.E. 2542(1999),符合條件者得逾 30 年但不逾 50 年,期滿並得再約定不逾 50 年的新期間。
  • 適用要件是「地點+業務」兩層疊加:土地須位於都市計畫劃定的商業或工業用地、或 IEAT 工業園區內(擇一);業務須為投資額 2,000 萬泰銖以上的商業、得受投資促進的工業、或經公告有益國家經濟社會的事業(擇一)。
  • 外國人承租面積逾 100 萊者另有門檻:業務類型加嚴,且投資額不得低於 1 億泰銖(不含租金),資金須自境外匯入,並經土地廳廳長核准。
  • 依該法設定的租賃權有三項一般租賃沒有的特性:得設定抵押、得因繼承而移轉、得轉租(除契約另有約定外)。這是與《民商法典》一般租賃最關鍵的差異。
  • 必須以書面作成並向主管機關登記,否則無效。一般租賃逾 3 年未登記者亦不得對抗第三人。
  • IEAT 路徑有一個時限陷阱:外國業者若停止營運,該土地須於三年內處分予 IEAT 或受讓人。
  • 2026 年動向:土地廳正就該法施行成效進行評估並展開公開聽證,惟目前尚未提出修正草案。

台商在泰國設廠時,最常被告知的一句話是:「外國人不能買地,只能租,而且最多 30 年。」

前半句正確,後半句對工業用地而言並不正確。

《民商法典》第 540 條確實將不動產租賃的期限限制在 30 年,而這條規定適用於住宅與一般用途。但泰國另有一部專為商業與工業用途制定的特別法——《商業與工業用不動產租賃法》B.E. 2542(1999),自 1999 年 5 月 19 日施行,由土地廳主管。

依該法,符合條件的工商用途租賃得逾 30 年但不逾 50 年,且期滿後雙方得另行約定不逾 50 年的新期間。

這對規劃長期產能布局的台商而言,是完全不同的量級。

本文說明外國人取得泰國廠房與土地的四條合法路徑、各自的要件與限制,以及實務上最容易出錯的環節。

一、原則:外國人不得持有土地

泰國《土地法》原則上禁止外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。這不是額度限制,而是身分上的禁止。

但泰國法承認建物與土地可分離。外國人不能持有土地,卻可以持有土地上的建物——這是整套制度的基礎。

因此,台商設廠的四條合法路徑如下:

路徑取得的權利主要適用情形
工商用途長期租賃租賃權(最長 50 年,得續約)多數情形,最具彈性
BOI 土地持有權土地所有權取得投資促進的業別
IEAT 工業園區持有權土地所有權進駐 IEAT 轄下園區
地上權在他人土地上擁有建物的物權需地主配合設定

以下逐一說明。

二、1999 年工商租賃法:50 年加 50 年

這一節是本文的核心。

期限

依該法,租賃期間得逾 30 年但不得逾 50 年。

期滿時,雙方得另行約定續租,但新期間自續約之日起不得逾 50 年。

請注意這與個人住宅租賃「30+30+30」的差別。個人住宅的預簽續約條款已遭泰國最高法院否定,因為《民商法典》第 540 條的 30 年上限屬強制規定;而工商租賃的 50 年是特別法明文允許的期間,續約亦為該法所明定,法律基礎完全不同。

形式與登記要件

依該法所為之租賃,須以書面作成並向主管機關登記,否則無效。

這一點是絕對要件,不是對抗要件。未登記者自始無效,而不是「有效但不能對抗第三人」。

另須注意:出租人必須是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。承租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再依該法設定。

此外,租賃面積逾 100 萊者,另須依部長規章所定程序取得土地廳廳長核准(該法第 5 條)。

三項特殊法律效果

這是該法與一般租賃最關鍵的差異,也是最常被忽略的部分。

依該法設定的租賃權,具有下列一般租賃所無的特性:

一、得設定抵押。該法明定關於不動產抵押的規定準用之。這代表租賃權本身可以作為融資的擔保品——對需要向銀行籌措設廠資金的台商,這是實質的財務工具。

二、得因繼承而移轉。一般租賃原則上因承租人死亡而消滅;依該法設定者則可隨遺產移轉。對於以個人名義或家族企業持有的情形,這項差異影響重大。

三、得轉租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,承租人得將租賃權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讓——一般租賃則須經出租人同意。這對於園區內再分租、或集團內部重組時的彈性,有直接意義。

另須注意:租賃登記事項的變更、轉租、租賃權設定擔保、轉讓或因繼承而移轉,均須以書面作成並登記,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(該法第 8 條)。

補充適用

該法未規定者,準用《民商法典》關於租賃的規定。

三、適用要件:地點與業務的兩層條件

並非所有工商用途的租賃都適用該法。依該法授權訂定的部長規章,要件分為兩層,須同時滿足:

第一層:土地位置(擇一)

  • 位於都市計畫法令劃定為商業或工業用途的地區
  • 位於泰國工業園區管理局(IEAT)法令所定的工業園區範圍內

第二層:業務類型(擇一)

  • 投資額達 2,000 萬泰銖以上的商業活動
  • 得依《投資促進法》受獎勵的工業活動(亦即 BOI 的獎勵類別)
  • 經公告為有益國家經濟與社會的商業或工業活動

請注意這是「地點+業務」的疊加結構,而非各條件擇一即可。坊間不少資料把兩層條件混列為並列選項,是常見的誤解。

外國承租人的特別門檻

外國人承租面積逾 100 萊者,條件顯著加嚴:業務須屬提升出口價值、增加國內僱用、引進先進製程或技術,或對國家經濟社會有高度效益的類型;投資額不得低於 1 億泰銖(不含租金本身);且資金須以自境外匯入的外幣、或自外幣存款帳戶提取者支應。

對多數台商的中型設廠案(100 萊以內),適用門檻主要是上述兩層條件;但大型園區型投資案應提早將 1 億泰銖門檻與資金來源證明納入規劃。

建議的檢查順序:先確認標的土地的都市計畫分區,再確認是否在 IEAT 園區內,最後對照業務類型。這些在簽約前即可查證,且決定了能否適用 50 年期限。

四、EEC 的 50 年

除 1999 年法外,《東部經濟走廊(EEC)法》亦就符合條件的不動產允許最長 50 年的租賃期間。

若貴公司的廠址位於 EEC 範圍內(北柳、春武里、羅勇三府),應一併評估依 EEC 法或 1999 年法設定,兩者的要件與程序不同。

五、BOI 與 IEAT:取得所有權的兩條路

BOI 土地持有權

依《投資促進法》,取得 BOI 投資促進 的外國人,得於 BOI 認為適當的範圍內,為經營受促進業務之目的持有土地。

這是取得所有權而非租賃權,但與受促進業務綁定——目的限於經營該業務,並非一般的不動產投資。

IEAT 工業園區持有權

依《泰國工業園區管理局法》B.E. 2522(1979),於工業園區內營運的外國業者,得於 IEAT 董事會認為適當的範圍內,持有位於該園區內的土地。

⚠️ IEAT 的三年處分陷阱

這一項務必納入退場規劃。

依該法,該外國業者若停止營運,該土地須於三年內處分予 IEAT 或任何受讓人。

這代表:一旦決定撤出泰國或關閉該廠,土地不能無限期持有等待好價格,而是有明確的處分時限。三年在工業不動產的交易節奏中並不寬裕,尤其在市況不佳時。

規劃進場時,應同時規劃退場——這一條決定了資產處分的時間壓力。

六、登記:兩種期限,兩種效果

登記規定容易混淆,整理如下:

情形法源登記效果
一般租賃逾 3 年《民商法典》第 538 條未登記者不得對抗,訴訟上不具執行力
依 1999 年法所為之工商租賃1999 年法未登記者無效

差別極大:前者是「有效但有瑕疵」,後者是「自始不存在」。

因此若欲適用 50 年期限,登記不是行政程序上的建議事項,而是權利成立的要件。

七、廠房落地還需要哪些許可

取得土地權利只是第一步。實際營運前還需要:

工廠執照(Ror Ngor 4)——依工廠法規定,特定規模與類型的工廠須取得執照始得營運。

建築使用許可——廠房興建與使用須符合建築管制法令。

環境影響評估(EIA)——特定類型與規模的專案須先完成環評。EIA 的時程往往是整個專案的關鍵路徑,應提早於時程規劃中預留。

IEAT 相關許可——若進駐工業園區,另須符合 IEAT 的規範與程序。

實務提醒:這些許可的取得順序與相互依存關係,會直接影響整體時程。例如環評未過則無法取得建照,建照未取得則無法興建廠房。應在簽署土地契約之前,即確認標的土地能否取得上述各項許可,而非簽約後才發現該地點不符要件。

八、2026 年動向:土地廳正在檢討該法

依 2026 年的公開資訊,土地廳正就 1999 年法的施行成效進行評估,並已就修法方向展開公開聽證,向工商團體、律師公會與不動產業界徵詢意見,議題涵蓋權利內容、租賃期間、面積規範等八大面向。

評估範圍包括該法自 1999 年施行以來的登記統計、申請案量、租賃面積規模,以及在促進投資、商業與工業方面的實際成效;並檢視現行法是否仍足以支應當前的經濟需求。

須注意的是,目前尚未提出修正草案。是否修法、修法方向為何,均無定論。

實務建議:現階段的規劃仍應以現行法為基礎,不宜為尚未存在的修法預留條件。但對於期間較長的專案,可在契約中預留因應法令變動的調整機制。

九、實務上的五點建議

一、簽約前先確認土地的都市計畫分區與 IEAT 範圍。這兩項決定能否適用 50 年期限,且在簽約前即可查證。

二、確認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。依 1999 年法,出租人必須是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。若對方是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,該法無從適用。

三、把登記納入交割條件。由於未登記即無效,登記完成應作為付款或交割的前提條件,而非簽約後再處理的事項。

四、評估租賃權抵押的可行性。若設廠資金需外部融資,租賃權可設定抵押是重要的規劃工具,應在與銀行洽談時一併提出。

五、進場時即規劃退場。特別是選擇 IEAT 路徑者,三年處分期限應納入投資決策的評估。

常見問題(FAQ)

外國人在泰國租廠房土地,真的只能租 30 年嗎?

不是。《民商法典》第 540 條的 30 年上限適用於住宅與一般用途租賃,但泰國另有《商業與工業用不動產租賃法》B.E. 2542(1999),自 1999 年 5 月 19 日施行、由土地廳主管。依該法,符合條件的工商用途租賃得逾 30 年但不得逾 50 年,且期滿後雙方得另行約定不逾 50 年的新期間。適用要件為兩層疊加:土地須位於都市計畫劃定的商業或工業用地、或 IEAT 工業園區內(擇一);且業務須為投資額 2,000 萬泰銖以上的商業、得受投資促進的工業、或經公告有益國家經濟社會的事業(擇一)。

這種 50 年租賃跟一般租賃有什麼不同?

除期限外,依 1999 年法設定的租賃權有三項一般租賃所無的特性:得設定抵押(該法明定關於不動產抵押的規定準用之,因此租賃權本身可作為融資擔保品)、得因繼承而移轉(一般租賃原則上因承租人死亡而消滅)、以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得轉租(一般租賃須經出租人同意)。此外形式要件也不同:依該法所為之租賃須以書面作成並向主管機關登記,未登記者無效;而一般租賃逾三年未登記者,則是不得對抗、訴訟上不具執行力,效果較輕。

台商設廠取得土地,有哪些合法途徑?

共四條。一、工商用途長期租賃(1999 年法,最長 50 年並得續約),適用範圍最廣、彈性最高。二、BOI 土地持有權,取得投資促進者得於 BOI 認為適當的範圍內,為經營受促進業務之目的持有土地——這是所有權,但與受促進業務綁定。三、IEAT 工業園區持有權,於園區內營運的外國業者得經 IEAT 董事會核定持有園區內土地。四、地上權,取得在他人土地上擁有建物的物權,但需地主配合設定,實務取得難度較高。此外若廠址位於 EEC 範圍,另得依《東部經濟走廊法》評估最長 50 年的租賃。

外國人承租大面積土地有額外條件嗎?

有,門檻在 100 萊。租賃面積逾 100 萊者,須依部長規章所定程序取得土地廳廳長核准;外國承租人並須符合更嚴格的業務類型(提升出口價值、增加國內僱用、引進先進製程或技術,或對國家經濟社會有高度效益),投資額不得低於 1 億泰銖(不含租金),且資金須以自境外匯入的外幣或自外幣存款帳戶提取者支應。多數中型設廠案在 100 萊以內,不受此加嚴條件影響;但大型園區型投資應提早將此門檻與資金來源證明納入規劃。

IEAT 持有土地有什麼要注意的?

最重要的是三年處分期限。依《泰國工業園區管理局法》B.E. 2522(1979),於工業園區內營運的外國業者得經 IEAT 董事會核定持有園區內土地,但該業者若停止營運,該土地須於三年內處分予 IEAT 或任何受讓人。這代表一旦決定撤出泰國或關廠,不能無限期持有土地等待好價格,而是有明確時限。三年在工業不動產的交易節奏中並不寬裕,尤其市況不佳時。因此規劃進場時就應同時規劃退場,將此條納入投資決策評估。

租約沒有去登記會怎樣?

視適用法規而定,效果差別極大。依 1999 年法所為的工商租賃,未登記者無效——不是有瑕疵,而是自始不存在,因此若欲適用 50 年期限,登記是權利成立的要件而非行政程序。一般租賃逾三年未登記者,依《民商法典》第 538 條,則是不得對抗、訴訟上不具執行力。租賃登記事項的變更、轉租、租賃權設定擔保、轉讓或繼承移轉,亦須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。實務建議是把登記完成列為付款或交割的前提條件,並確認出租人確為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,否則 1999 年法無從適用。

取得土地之後還要辦什麼許可才能營運?

至少四項。工廠執照(Ror Ngor 4):特定規模與類型的工廠須依工廠法取得執照始得營運。建築使用許可:廠房興建與使用須符合建築管制法令。環境影響評估(EIA):特定類型與規模的專案須先完成環評,而 EIA 的時程往往是整個專案的關鍵路徑。IEAT 相關許可:若進駐工業園區另須符合其規範。這些許可有相互依存關係——環評未過無法取得建照,建照未取得無法興建。因此應在簽署土地契約之前即確認標的土地能否取得上述許可,而非簽約後才發現地點不符要件。

2026 年泰國的工商租賃法規有變動嗎?

目前尚無修法,但檢討已在進行。依 2026 年的公開資訊,土地廳正就 1999 年法自施行以來的成效進行評估,並已就修法方向展開公開聽證,向工商團體、律師公會與不動產業界徵詢意見,議題涵蓋權利內容、租賃期間、面積規範等八大面向。惟目前尚未提出修正草案,是否修法、方向為何均無定論。現階段規劃仍應以現行法為基礎,不宜為尚未存在的修法預留條件;但長期專案可在契約中預留因應法令變動的調整機制。

「外國人不能買地,最多租 30 年」這句話在台商圈流傳甚廣,但它混淆了兩套不同的制度。

住宅與一般用途確實受 30 年限制,而且預簽續約的安排已遭泰國最高法院否定。但工商用途有特別法,50 年是明文允許的期間,續約也是明文規定的機制,而且該租賃權還可以抵押、繼承與轉租。

差別不在技巧,而在簽約前有沒有確認標的土地是否符合該法的適用條件,以及有沒有完成登記。這兩件事都在簽約之前,而且都是可以查證的。

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(Louis Group)在 台北 與 曼谷 均設有據點,由泰國執業律師與台灣律師協作,協助台商處理泰國的廠房與土地事務:標的土地的分區與權利查核、租賃架構設計與適用法規評估、租賃登記程序、BOI 與 IEAT 路徑的比較與申請、租賃權抵押的融資規劃、工廠執照與環評的時程規劃,以及退場處分的預先安排。

若貴公司目前在泰國的廠房租約是以 30 年為期,建議在下一次續約或擴廠前,重新評估是否符合 1999 年法的適用條件。

本文作者:Dr. Yvonne Wei(Arisa Pailinsiri)|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 曼谷所資深合夥人

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分享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。適用條件、登記程序與主管機關見解可能因個案事實與法規修正而有不同。實際規劃請諮詢具泰國執業資格之律師,並以泰國土地廳、IEAT、BOI 及相關主管機關最新規定為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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