泰國詐欺與員工侵占 2026:台商提起刑事告訴的三個月關鍵期
蔡楚城(Sopon Sirimongkolrat) 曼谷所創辦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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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詐欺與侵占在泰國都是「可和解罪」,告訴期間僅三個月。依泰國《刑法》第 96 條,自知悉犯罪事實且知悉犯人時起算三個月內未提出告訴,追訴權永久消滅。
- 這是台商最常踩的坑。發現異常後先內部稽核、再查帳、最後才找律師,走完流程往往已逾期。
- 竊盜與侵占的區別決定你有沒有三個月。員工原本就合法持有該財物而侵吞,是侵占(第 352 條,有三個月限制);未經持有而竊取,是竊盜(第 334 條以下,不受三個月限制)。
- 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,不必經過警方與檢察官。但須通過預審程序(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162、165 條)。
- 可在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損害賠償(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44/1 條),不必另行提起民事訴訟。
- 和解可消滅訴訟。這使刑事告訴在商業糾紛中具有實質談判效力,但也意味著談判過程若處理不當,可能被認定為已放棄告訴。
一位在春武里設廠的台商,某天發現財務主管的帳目不對。他的第一個反應是找會計師查帳,花了六週;接著調閱銀行往來資料,又花了三週;確認金額後召開股東會決定處理方向,再過兩週;最後才來找律師。
前後四個多月。
而那時候,這個案子在泰國法上已經沒有辦法提起刑事告訴了。
這不是假設。泰國《刑法》第 96 條規定,可和解罪的告訴期間為三個月,自被害人知悉犯罪事實且知悉犯人身分之日起算。逾期未提出告訴,追訴權消滅,且無法回復。
而詐欺與侵占——台商在泰國最常遇到的兩種財產犯罪——恰好都是可和解罪。
本文說明台商在泰國遭遇詐欺或員工侵占時,應該如何判斷罪名、掌握時效、選擇程序,並在過程中一併確保求償的可能性。
一、先判斷:你遇到的是哪一種罪?
罪名不同,程序、時效與策略完全不同。這是所有判斷的起點。
- 詐欺 — 刑法第 341 條|以不實陳述或隱匿事實欺騙他人,致其交付財物或為財產上處分|3 年以下有期徒刑,或 60,000 泰銖以下罰金,或併科|✅ 可
- 對公眾詐欺 — 刑法第 343 條|對不特定多數人施行詐術(如網路投資詐騙)|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/或 10 萬泰銖以下罰金,或併科|❌ 不可
- 侵占 — 刑法第 352 條|持有他人之物或共有物,不法據為己有或使第三人取得|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/或 60,000 泰銖以下罰金,或併科|✅ 可
- 受託管理財產之侵占(背信) — 刑法第 353 條|受託管理他人財產者,違背任務致本人受損|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/或 60,000 泰銖以下罰金,或併科|✅ 可
- 加重侵占 — 刑法第 354 條|以遺囑或法院命令之遺產管理人身分,或具公眾信賴之職業身分為之|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/或 10 萬泰銖以下罰金,或併科|✅ 可
- 竊盜 — 刑法第 334 條以下|竊取他人之物|3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/或 60,000 泰銖以下罰金,或併科|❌ 不可
台商最常遇到的三種情境
情境一:合作對象收錢不出貨、或提供不實資訊誘使投資 → 通常涉及第 341 條詐欺。
情境二:財務或採購人員挪用公款、虛報款項 → 若該員工本即依職務合法持有該筆款項,屬第 352 條侵占;泰國最高法院第 4181/2542 號判決即認定公司員工將公司資金挪作私人用途構成侵占,判處有期徒刑二年。
情境三:董事或經理人未經授權將公司資金轉入個人帳戶 → 第 353 條,即受託管理公司財產者不法據為己有。
二、三個月:這篇文章最重要的一節
依泰國《刑法》第 96 條,可和解罪的被害人必須自「知悉犯罪事實」且「知悉犯人身分」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告訴。
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成立才起算——只知道公司少了錢但不知道是誰做的,時效尚未開始;一旦查明對象,計時開始。
逾期的效果是追訴權永久消滅,無論金額多大、證據多完整、對方多惡意,都不能再提起刑事訴訟。
為什麼台商特別容易錯過
三個月在企業內部流程裡並不長。實務上常見的耗時環節:
- 委託會計師查核,確認金額與範圍
- 調閱銀行往來明細與內部單據
- 向台灣母公司回報,等待決策
- 內部討論是否要「留一點餘地」,先私下談
- 尋找律師、比較報價、簽署委任
這五個步驟走完,三個月通常已經過去。
正確的作法
發現異常的當週就啟動法律時程評估,而不是等查清楚才找律師。
具體而言:在內部稽核仍在進行時,即應請律師同步判斷可能涉及的罪名、確認時效起算點、並在必要時先行提出告訴以保全時效。告訴提出後仍可補充證據,但時效一旦經過即無法補救。
保全時效與釐清事實,可以而且應該同時進行。
三、竊盜與侵占的分界:決定你有沒有三個月
這個區別在台灣的實務中也存在,但在泰國的後果更為關鍵,因為它直接決定有沒有三個月的限制。
判準是:行為人取得該財物時,是否已合法持有?
- 原本即合法持有 → 侵占(第 352 條),可和解罪,三個月告訴期間
- 例:財務人員本就經手公司帳戶,將款項轉入私人帳戶
- 例:業務人員代收貨款,未繳回公司
- 例:倉管人員保管庫存,將貨品變賣
- 未經持有而取走 → 竊盜(第 334 條以下),非可和解罪,不受三個月限制
- 例:員工趁夜潛入辦公室取走現金
- 例:非經手該財物之員工私自搬走設備
在不確定屬於何者時,應以侵占的三個月期間為準備時程。這是唯一安全的作法——若最終認定為竊盜,未逾期並無不利;反之則案件直接消滅。
四、兩條路:向警方報案,或直接向法院起訴
泰國法給被害人兩種發動刑事程序的途徑,這是與台灣實務最大的差異之一。
- 發動方式 — 向警方提出告訴,由偵查官偵辦後移送檢察官|被害人以原告身分直接向法院起訴
- 主導權 — 由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|被害人自行主導
- 費用 — 較低|較高(須自行負擔律師與程序費用)
- 證據負擔 — 由警方調查取證|須自行蒐集全部證據
- 前置程序 — 無|須經預審程序
- 速度 — 視警方案件量而定|通常較可控
何時選擇自訴
自訴的價值在於主導權與時程可控。當案件涉及外國人、金額不大到足以引起警方重視、或需要在特定時點形成談判壓力時,自訴往往較有效率。
代價是必須自行完成全部舉證,且須通過預審。
預審程序(ไต่สวนมูลฟ้อง)
自訴案件受理後,法院會安排預審,通常在起訴後約三個月。被害人須在預審中提出表面證據,證明被告可能涉犯所訴罪名(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162 條)。被告得委任律師到庭行使詰問(第 165 條)。
預審的證明程度低於正式審判,不需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。預審後約一個月,法院會裁定是否受理。
- 裁定受理:程序繼續,被告不得抗告;被告未到庭者,法院得核發傳票或拘票。
- 裁定不受理:被害人得向上訴法院提起抗告(第 169、170 條)。
濫訴的風險必須知道
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161/1 條,若法院認定告訴係出於惡意、扭曲事實或意圖騷擾,將駁回且不得再行起訴。
後果不只是案件終結:被告可能據此對原告提起惡意訴追的損害賠償,且該裁定會影響原告在後續訴訟中的可信度。
因此自訴不是「先告了再說」的工具。證據不足時貿然自訴,可能把一個原本可以談判的案子變成對自己不利的局面。
五、刑事程序中一併求償
依泰國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40 條及第 44/1 條,被害人得依刑事案件之提起方式,在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民事賠償。
如刑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,依第 44/1 條,被害人得於刑事程序進行中,就因犯罪所受之損害請求賠償,範圍包括身體、精神、人身自由、名譽及財產上之損害。
如由被害人自行提起刑事自訴,依第 40 條,被害人亦得於刑事案件中一併提起民事訴訟,請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。
這對台商而言具有實質的效率優勢——原則上可於同一刑事程序中一併處理刑事責任與民事求償,無須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。
須注意兩點:第一,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仍可能涉及法院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;第二,即使取得勝訴判決,如被告確無資力或無可供執行之財產,實際回收仍可能存在困難。因此,在啟動刑事程序前,建議同步評估對方在泰國的資產狀況,並視情況規劃後續的民事保全及強制執行措施。
六、和解的策略運用
可和解罪的性質,使刑事告訴在商業糾紛中具有實質談判效力。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39 條第 2 款,當事人達成和解者,追訴權消滅。
這是雙面刃。
有利的一面:對方面對刑事責任的壓力,通常遠高於面對民事求償。許多在民事上僵持多年的債權,在刑事告訴提出後數週內即獲清償。
危險的一面:談判過程處理不當,可能被認定為已放棄告訴。泰國最高法院第 353/2532 號判決即認為,被害人在協商後未向偵查官表示異議或說明協商結果,顯示其無意追究刑事責任,因而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39 條第 2 款認定追訴權已消滅。
實務建議:在提出告訴前或談判期間,任何與對方的溝通都應留下明確紀錄,載明保留刑事追訴權利。口頭協商尤其危險——對方可能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。
七、台商最常犯的四個證據失誤
一、先開除員工,再想提告。
依泰國《勞動保護法》,解僱程序若未依法進行,員工可能提起勞動訴訟並主張資遣費與不當解僱賠償。更實際的問題是:員工離職後,取得其使用之電腦、通訊紀錄與內部文件的難度大幅提高。
應在採取人事處置前,先完成證據保全。
二、內部文件沒有泰文版本。
台商公司的內部單據、簽核紀錄、往來郵件多為中文或英文。這些文件在泰國法院使用時,須經翻譯並依規定認證。此一程序需要時間,應提前規劃,而非在開庭前才處理。
三、電子證據未依法保全。
轉帳紀錄、通訊軟體對話、公司系統存取紀錄,是這類案件的核心證據。截圖的證據力有限,應保存原始資料並記錄取得過程。涉及未經授權存取公司系統者,另可能構成《電腦犯罪法》之罪。
四、以為可以回台灣提告。
這是最危險的誤解,也是最多台商想錯的一點。
依台灣《刑法》第 7 條,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罪,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,我國刑法始有適用。而普通詐欺罪(台灣《刑法》第 339 條)與侵占罪(第 335 條)的法定刑均未達此門檻。
換言之,即使加害人是台灣人、事後返回台灣,原則上台灣法院對於發生在泰國的普通詐欺或侵占案件並無管轄權。
這代表:這個案子只能在泰國處理,而且只有三個月。
八、跨境追訴與資產保全
若加害人已離開泰國,程序上仍可進行,但難度提高。
引渡:泰國依《引渡法》(B.E. 2551)處理引渡事宜,並採雙重犯罪原則——該行為須在泰國及請求國均構成犯罪。台泰之間無正式外交關係,引渡實務上有其限制。
缺席程序:被告未到庭者,法院得核發拘票,案件於被告到案後續行。這意味著案件不會消滅,而是等待——對方一旦入境泰國即可能被拘提。實務上,這對經常往返泰國的商業人士具有實質效力。
資產保全:若對方在泰國仍有資產,應同步評估民事程序中的假扣押可能性。刑事程序本身不當然凍結資產,兩條路線需要並行規劃。
九、行動順序
若您已發現異常,建議依下列順序處理:
第一週:確認可能涉及的罪名與時效起算點。同步啟動證據保全,特別是電子資料與人員可接觸的實體文件。
第二至第四週:完成基本事證整理,判斷應循報案或自訴途徑。若時效可能緊迫,先行提出告訴保全時效,後續再補充證據。
同步進行:評估對方在泰國的資產狀況,決定是否需要民事保全程序。
避免:在未保留書面紀錄的情況下私下協商;在證據保全完成前進行人事處置;等待內部調查全部結束才尋求法律意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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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English version: Fraud and Employee Embezzlement in Thailand 2026(本文英文改寫版・Louis & Partners Thailand)
常見問題(FAQ)
在泰國被詐騙,多久之內要提告?
若屬可和解罪,期間為三個月。依泰國《刑法》第 96 條,自被害人知悉犯罪事實且知悉犯人身分之日起算,逾期則追訴權永久消滅,無法回復。普通詐欺(《刑法》第 341 條)與侵占(第 352 條)均為可和解罪,因此都適用此三個月限制。例外是對不特定公眾施行詐術的第 343 條,該罪不可和解,適用一般時效。實務上台商常因先進行內部稽核而錯過期間,建議發現異常的當週即同步評估法律時程,不必等查清全部事實才行動。
泰國員工侵占公司財產,公司可以提刑事告訴嗎?
可以。若員工原本即依職務合法持有該財物而不法據為己有,構成《刑法》第 352 條侵占,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/或併科 60,000 泰銖以下罰金。泰國最高法院第 4181/2542 號判決即認定公司員工挪用公司資金作私人用途構成侵占,判處有期徒刑二年。若行為人是受託管理公司財產的董事或經理人,則適用第 353 條。須特別注意,這兩者都是可和解罪,告訴期間僅三個月,且應在採取解僱等人事處置前先完成證據保全。
竊盜和侵占有什麼差別?為什麼很重要?
判準在於行為人取得財物時是否已合法持有。已合法持有而侵吞是侵占(第 352 條),屬可和解罪,有三個月告訴期間;未經持有而取走是竊盜(第 334 條以下),不屬可和解罪,不受三個月限制。這個區別的實務重要性在於時效:判斷錯誤而以竊盜的寬鬆時效準備,最後卻認定為侵占,案件會直接消滅。因此在性質不明確時,一律以侵占的三個月期間安排時程是唯一安全的作法。
一定要透過警方嗎?可以直接向法院告嗎?
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,這是泰國法賦予被害人的權利,不必經過警方與檢察官。自訴的優點是主導權與時程可控;代價是必須自行蒐集全部證據,並通過預審程序——須在預審中提出表面證據證明被告可能涉犯所訴罪名(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162 條),被告得委任律師詰問(第 165 條)。須注意,若法院認定告訴出於惡意、扭曲事實或意圖騷擾,將依第 161/1 條駁回且不得再訴,並可能招致惡意訴追的賠償責任。
提刑事告訴的同時可以要求賠償嗎?
可以,但須依刑事案件的提起方式區分適用的法律規定。如果由檢察官提起公訴,依泰國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44/1 條,被害人可以在該刑事案件中,就因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提出民事賠償請求,無須另行提起獨立的民事訴訟。如果由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,則應依泰國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40 條及相關規定辦理,被害人可以在自訴案件中一併提出民事賠償請求。因此,在泰國處理詐欺、侵占等刑事案件時,是否可以在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賠償,須先確認案件是由檢察官提起公訴,還是由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,再依相應程序提出賠償請求。此外,即使取得賠償判決,如被告在泰國沒有足夠財產,實際執行及回收仍可能存在困難,建議在啟動刑事程序前同步評估對方在泰國的資產狀況,並視情況考慮是否需要採取民事保全措施。
對方是台灣人,可以回台灣告嗎?
原則上不行。依台灣《刑法》第 7 條,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,須該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,我國刑法始有適用。普通詐欺罪(台灣《刑法》第 339 條)與侵占罪(第 335 條)的法定刑均未達此門檻。因此即使加害人是台灣人並已返台,台灣法院對於發生在泰國的普通詐欺或侵占,原則上並無管轄權。這使得在泰國及時處理成為唯一選項,也再次凸顯三個月期間的重要性。個案是否有其他法律途徑,仍應就具體事實評估。
已經跟對方談過和解,還能提刑事告訴嗎?
可能不行,這是實務上極易失誤之處。依《刑事訴訟法》第 39 條第 2 款,當事人達成和解者追訴權消滅。泰國最高法院第 353/2532 號判決認為,被害人在協商後未向偵查官表示異議或說明結果,顯示無意追究刑事責任,因而認定追訴權已消滅——即使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和解契約。因此在談判期間,所有與對方的溝通都應留下書面紀錄並明確保留刑事追訴權利,避免以純口頭方式進行協商。
在泰國的財產犯罪案件中,勝負往往不是取決於證據有多完整,而是取決於你在第幾週開始行動。
三個月的告訴期間對企業內部流程而言相當緊迫,而錯過之後沒有任何補救方法。同時,證據保全、人事處置與談判策略必須協同進行——順序錯了,即使在期限內提告,也可能失去最有價值的證據,或在無意間被認定放棄了追訴權利。
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(Louis Group)在台北與曼谷均設有據點,由泰國執業律師承辦泰國刑事案件,並與台灣律師協作處理跨境事宜。我們協助台商處理:詐欺與侵占案件的罪名認定與時效評估、證據保全與電子資料處理、向警方提出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自訴、刑事程序中的損害賠償請求、和解談判與書面條件設計、資產調查與民事保全程序的併行規劃,以及涉及台灣端的跨境法律問題。
若您已發現異常,建議儘早聯繫——這類案件的可處理空間,會隨著時間快速縮小。
本文作者:蔡楚城律師(泰國執業律師)|Louis Group 國萬泰國法律事務所
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分享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。個案結果將取決於具體事實、證據狀況、罪名認定及當時有效之法規。實際處理請諮詢具泰國執業資格之律師,並以泰國主管機關及法院最新見解為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