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泰國 2026年9月1日

泰國驅逐出境新規 2026:違反外商經營法,台籍主管也可能被驅逐並禁止再入境

俞伯璋律師(Raymond Yu) 俞伯璋律師(Raymond Yu) 首席律師/集團創辦人兼執行長 泰國驅逐出境新規 2026

重點速覽

  • 泰國《總理府驅逐出境規則》B.E. 2569(2026)已於 2026 年 8 月 28 日生效。 由總理阿努廷於 8 月 26 日簽署,8 月 27 日刊登政府公報。
  • 違反《外商經營法》(FBA)明列為得驅逐的六款事由之一,與非法入境、非法工作、偽造公文書並列。
  • 教唆犯與幫助犯同受規範。 第六款將前五款的正犯、教唆犯與幫助犯一併納入,未擔任登記董事的台籍主管並非當然免責。
  • 最容易被誤解的一點:判處罰金或緩刑不等於結案。 依新規,法院為緩刑或科處罰金者,司法院須「立即」通報內政部常務次長,該案仍會進入驅逐評估程序。
  • 這不是新的驅逐權,而是新的效率。 新規的作用是標準化跨機關程序,讓決定作成得更快。
  • 真正的變化來自兩件事的咬合:2026 年 DBD 人頭查核升級提高了「被查獲的機率」,驅逐新規則提高了「被查獲後的後果」。
  • 驅逐令得併予禁止再入境一定期間;關於本規則適用之爭議,由內政部長裁決且為最終決定

2026 年 8 月 28 日,泰國《總理府驅逐出境規則》B.E. 2569 正式生效。這份規則由總理阿努廷(Anutin Charnvirakul)於 8 月 26 日簽署、8 月 27 日刊登政府公報,並自公報翌日施行。

對多數在泰台商而言,這則消息在新聞上讀起來像是針對觀光客亂象——事實上多數外電報導的切入點也確實如此。

但規則本文所列的六款得驅逐事由中,第三款是「依《外商經營法》違法經營業務」。而第六款進一步規定,前五款的正犯、教唆犯與幫助犯同受規範。

換言之,這份規則與 2026 年以來泰國對人頭股東(nominee)的查核行動,是直接接在一起的。

本文說明新規的實際內容、對台籍外派人員的具體影響,以及一個在多數報導中被略過、但對台商最關鍵的細節。

一、新規規定了什麼:兩條互相獨立的路徑

理解這份規則的關鍵,在於它其實有兩條並行的路徑,適用條件完全不同。

  • 適用情形 — 行為或情狀被認為違反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或公眾福祉|依確定判決服刑完畢,且所犯屬六款事由之一
  • 是否需要有罪判決
  • 啟動方式 — 內政部常務次長或其授權人員報請部長考慮|矯正署通報內政部後,由部長考慮
  • 裁量者 — 內政部長|內政部長

路徑一的文字相當寬泛,且不以刑事定罪為前提,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之者亦包括在內。這條路徑的裁量空間最大。

路徑二則是本文的重點,因為 FBA 落在這裡。

六款得驅逐事由

依規則,內政部長得對依確定判決服刑完畢、且所犯屬下列六款之一者,命令驅逐出境:

  1. 依移民法令非法入境或非法居留
  2. 依外國人就業法令非法工作
  3. 依《外商經營法》違法經營業務
  4. 偽造公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
  5. 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
  6. 就前五款之行為擔任正犯、教唆犯或幫助犯

驅逐令並得併予禁止該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入境泰國。

二、為什麼台商應該特別注意第三款與第六款

第三款把 FBA 從一個「公司層面的合規問題」,變成了一個「個人層面的居留問題」

過去台商在評估人頭股東風險時,計算的通常是罰金、公司被命令解散、資產遭沒收。這些都是公司的損失。但現在這條鏈的末端多了一項:人可能不能留在泰國,而且可能不能再回來。

第六款則關上了一個許多台商以為存在的後門。

實務上常見的安排是:泰國公司的登記董事是泰籍人士或另一位持股較低者,台灣派來的總經理、廠長或財務主管並不具名於登記文件上,僅實際負責營運。許多人因此認為法律責任與自己無關。

但第六款明文將教唆犯與幫助犯納入。 一位實際主導設立人頭架構、指示資金安排、或明知而配合執行的台籍主管,並不因為名字不在登記文件上而當然免責。

這一點與《外商經營法》本身的架構是一致的——該法第 36 條規範代外國人持股的泰國人,第 37 條規範未經許可經營受限業務的外國人,法定刑為最重三年有期徒刑,併科 10 萬至 100 萬泰銖罰金,違法狀態持續者按日加罰 1 萬至 5 萬泰銖,法院並得命令解散公司、沒收資產。

三、最容易被誤解的一點:罰金或緩刑不等於結案

這一節是本文最重要的內容,也是多數報導沒有著墨的地方。

規則所定的路徑二,表面上要求「依確定判決服刑完畢」。許多人讀到這裡會鬆一口氣,認為只要爭取到緩刑或易科罰金,就不會進入驅逐程序。

這個理解是錯的。

依規則,矯正署署長須於受規範之外籍受刑人釋放前至少 15 日,將其姓名、國籍及案件紀錄提供予內政部常務次長,且該等資訊須即時審查,俾使部長得無延遲地考慮是否核發驅逐令。

而規則另外明定:法院為緩刑宣告或科處罰金者,司法院須立即通報內政部常務次長,以便該案得受考慮。

換言之,未入監服刑並不會使案件脫離驅逐評估的軌道。判決確定的事實本身,就足以觸發通報。

對台商而言,這改變了刑事案件的談判邏輯。過去在 FBA 案件中,爭取罰金或緩刑往往被視為可接受的結果;但在新規之下,同樣的結果仍可能導致當事人被驅逐並禁止再入境。若該名主管是台灣母公司在泰國營運的核心人力,這個後果的實質成本可能遠高於罰金本身。

因此,涉及 FBA 的刑事案件,辯護策略必須從一開始就把居留後果納入考量,而不是等到判決確定後才處理。

四、這不是新的驅逐權,而是新的效率

需要準確理解的是:這份規則並未創設新的驅逐實體權限。

泰國原本即依移民法令有權驅逐外國人。新規的作用,是把原本分散在矯正署、內政部、移民局、司法機關之間的資訊交換、案件移送與決定執行,整合成一套標準化程序。

換句話說,過去可能因為機關間協調不足而未被啟動的案件,現在有了明確的通報義務與時限。

風險的變化不在於「是否可能被驅逐」,而在於「被驅逐的可能性從理論變成流程」。

同樣需要注意的是,驅逐並非自動發生——內政部長仍保有裁量權,個案將個別審查。但反過來說,裁量權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,而規則明定關於本規則適用所生之爭議,由內政部長裁決且為最終決定。 這意味著救濟途徑相當有限。

五、真正的變化:兩件事咬合在一起

單看驅逐新規,對守法經營的台商影響有限。但把 2026 年泰國的動作放在一起看,圖像就不同了。

上半年,DBD 提高了「被查獲的機率」:

  • 第 2/2568 號令(2026 年 1 月 1 日生效):外資持股低於 50% 的公司,泰籍股東須提交銀行對帳單,證明其確有財力認購股份並說明資金來源。
  • 第 1/2569 號令(2026 年 4 月 1 日生效):涉及外資的變更登記,泰籍股東須親自到場、申報月收入、簽署載明刑事責任之文件,不再接受委託書代辦。
  • 主管機關並推動「實際控制」認定標準,明確表示審查將穿透股權比例。

下半年,驅逐新規提高了「被查獲後的後果」:

FBA 違法經營明列為得驅逐事由,且教唆與幫助者同受規範。

這兩件事分開看都不算劇烈,合起來卻改變了風險結構。 過去人頭架構的風險評估是「被抓到的機率低,且抓到主要是罰錢」;現在則變成「被抓到的機率上升,且後果可能包含個人不得繼續居留」。

執法的地理焦點也值得注意。近期查核在普吉、蘇美、帕岸島及夜豐頌府拜縣一帶最為集中;蘇美島的人頭查核行動已就涉及約 12 億泰銖不動產的案件開啟 60 件調查。這些地區的共同特徵是外資持有不動產與觀光相關事業密集——而這正是許多台灣個人投資者所在的位置。

六、台籍人員的特殊處境

有兩個因素使台籍人員在此類程序中的處境更為不利。

第一,領事協助的限制。 台灣與泰國之間並無正式外交關係。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雖可提供必要協助,但在涉及行政裁量的驅逐程序中,可介入的空間相對有限。

第二,救濟途徑有限。 如前所述,規則明定相關爭議由內政部長裁決且為最終決定。這使得事後救濟的可能性遠低於事前預防的價值。

此外,驅逐令得併予禁止再入境一定期間。對一位負責東南亞業務的台籍主管而言,這不只是一次個人事件,而可能直接中斷公司在泰國的營運連續性。

七、給台商的四點行動建議

第一,重新檢視持股結構,而且要看實質。

若貴公司的泰籍股東無法以其自身財力與金流說明出資來源,在 2026 年的查核標準下即屬風險部位。把持股壓在 39% 或更低不會產生任何保護效果——主管機關現在看的是資金從哪裡來、誰在做決定。

第二,盤點外派人員的實際角色,而非登記職稱。

第六款規範的是行為,不是頭銜。應確認每一位台籍主管在公司決策、資金調度與股權安排中的實際參與程度,並評估其在最壞情況下的個人曝險。

第三,若已有結構問題,及早改採合法路徑。

BOI 投資促進、IEAT 工業園區進駐、或向 DBD 申請外國人營業執照(FBL),都是可以取得多數甚至 100% 外資持股的正規途徑。主動重整的成本,遠低於被查獲後的處理成本。

第四,涉及 FBA 的刑事案件,辯護策略必須包含居留後果。

如第三節所述,緩刑或罰金並不會使案件脫離驅逐評估。在案件初期即應同時評估刑事結果與居留結果,而非分兩階段處理。

延伸閱讀

常見問題(FAQ)

泰國驅逐出境新規什麼時候生效?內容是什麼?

《總理府驅逐出境規則》B.E. 2569(2026)由總理阿努廷於 2026 年 8 月 26 日簽署,8 月 27 日刊登政府公報,並自 8 月 28 日生效。規則設有兩條路徑:其一是行為或情狀被認為違反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或公眾福祉者,由內政部常務次長報請部長考慮,不以有罪判決為前提;其二是依確定判決服刑完畢且所犯屬六款事由之一者。六款包括非法入境或居留、非法工作、依《外商經營法》違法經營業務、偽造公文書、法定刑五年以上之罪,以及前五款的正犯、教唆犯與幫助犯。

違反外商經營法真的會被驅逐嗎?

依新規,違反《外商經營法》違法經營業務明列為六款得驅逐事由之一。但須注意適用條件:該款要求「依確定判決服刑完畢」,因此並非 DBD 認定有人頭情形即立即驅逐,而須經刑事程序並判決確定。此外,驅逐並非自動發生,內政部長保有裁量權並就個案審查。不過規則同時明定,法院為緩刑或科處罰金者,司法院須立即通報內政部,因此未入監服刑並不會使案件脫離驅逐評估程序。

我不是登記董事,只是台灣派來的總經理,會有事嗎?

不必然免責。新規第六款明文將前五款行為的正犯、教唆犯與幫助犯一併納入。若台籍主管實際主導人頭架構的設立、指示相關資金安排,或明知而配合執行,即可能落入第六款範圍,不因名字未出現在公司登記文件上而當然排除。這與《外商經營法》本身的責任架構一致——該法第 36 條規範代持股份的泰國人,第 37 條規範未經許可經營受限業務的外國人。建議應以實際參與程度而非登記職稱來評估個人曝險。

判緩刑或罰金就沒事了嗎?

不是。這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誤解。新規明定,法院為緩刑宣告或科處罰金者,司法院須立即通報內政部常務次長,使該案得受驅逐考慮。另就服刑者,矯正署須於釋放前至少 15 日將姓名、國籍及案件紀錄提供予內政部。換言之,判決確定的事實本身即足以觸發通報,未入監並不代表脫離風險。因此涉及 FBA 的刑事辯護策略,必須從案件初期就把居留後果一併納入評估,而非在判決確定後才處理。

被驅逐之後還能再進泰國嗎?

依規則,驅逐令得併予禁止該人於一定期間內再入境泰國,具體期間視個案而定。此外,被驅逐者原則上遣返至其國籍國;若國籍無法確認,得遣送至其入境泰國前最後申報居住之國家。若有遭受酷刑、殘忍不人道待遇或強迫失蹤等安全疑慮,他國或國際組織得於驅逐令作成後 7 日內經外交途徑請求接收至該國或第三國,惟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由請求方負擔全部費用,且移轉須於 30 日內完成,內政部長得准予延長最多兩次、每次不逾 30 日。

這對已經在泰國營運多年的台商有影響嗎?

有,但影響的性質是風險結構的改變而非新增禁令。2026 年泰國實際做了兩件事:上半年 DBD 透過第 2/2568 號令與第 1/2569 號令要求泰籍股東證明資金來源、親自到場辦理登記,提高了人頭架構被查獲的機率;下半年的驅逐新規則將 FBA 違法列為得驅逐事由,提高了被查獲後的後果。對長期以人頭結構持股的公司而言,這代表原本「風險低且僅涉罰金」的評估已不再成立,建議儘早檢視並改採 BOI、IEAT 或 FBL 等合法路徑。

在泰國經營的台商,過去多年來對人頭結構的風險評估,建立在兩個前提上:被查獲的機率不高,以及查獲後主要是公司的財務損失。

2026 年的兩項變動,同時鬆動了這兩個前提。

新規並未創設新的驅逐權限,也不會使守法經營者一夕之間面臨風險。但它確實讓一條原本存在卻少被走完的路徑,變成了有明確通報義務、時限與流程的制度。對於結構上本就有疑慮的公司而言,時間並不站在自己這一邊。

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(Louis Group)在台北與曼谷均設有據點,由泰國執業律師與台灣律師協作,協助台商處理持股結構的合規檢視與重整、BOI/IEAT/FBL 申請、外派人員的個人曝險評估,以及涉及 FBA 的刑事案件辯護與居留風險規劃。若貴公司的泰國架構係於數年前設立且未曾檢視,建議儘早進行一次盤點。

本文作者:俞伯璋律師|萬國萬佳法律顧問集團 執行長

本文為一般法律資訊分享,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。本規則甫於 2026 年 8 月 28 日生效,實務運作方式與主管機關解釋仍待觀察。具體個案請諮詢具泰國執業資格之律師,並以泰國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。